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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簡慶輝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慶輝自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但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21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36萬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所任職之生活交通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8日離職,聲請人復稱伊自營之計程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走拍賣,是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前開更生方案亦將難以履行,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