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芸銨即張千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芸銨即張千美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0,831元,顯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附卷可稽,自無再通知債權人就更生方案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