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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周穗琴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穗琴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47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高齡73歲,且因身體病痛無法工作,目前僅靠老人津貼及社會補助維生,每月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5,371元,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13頁,本院卷25頁、31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0、111年度之全年收入僅1,194元、1,549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循(調字卷21至23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所定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為計(調字卷9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更無餘額可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之每月還款方案1,835元(調字卷47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