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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宜霖即何士傑何權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條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於95年8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銀行公會聲請債務協商成立,然於96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55、71頁),是其既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應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聲請前置要件,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查,聲請人表示:協商係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以未能成立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將回復原來高利率等,致聲請人迫於無奈方勉強接受顯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後因入不敷出且家人無法再予資助,故於96年4月間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04頁),到庭時則陳稱:和銀行達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也沒有提出任何財產資料。「【問:你說「銀行達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則協商前你母親有無跟你確認還款能力、還款意願?】答:沒有,當時銀行說可以協商,然後我說好去談談看,後來是我母親跟我姐姐,他們處理完之後讓我看那個金額我算了一下等於當時我還沒有辦法負擔,所以就毀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協議書之背面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其上紀載簽約月付金11,267元(按:即每月應還款總額)、債務總額1,352,056元,並臚列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同頁右上角載明「債務人確認後親筆簽名蓋章:何宜霖(即聲請人)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乃親自確認上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條件即應月付11,267元等情後,方始簽署同意,可見聲請人陳稱其事先不知具體還款方案,事後才知悉且無力負擔導致毀諾等語,顯非真實,是聲請人上開陳述顯不可採。
(二)再觀諸協議書第13、14點約定:聲請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行撤銷以達成和解之協議書;為表明還款誠意,同意債權銀行援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債務人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除須提供真實資料外,亦須同意債權銀行調查其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以供債權銀行就還款方案為參考;佐以協議書之背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臚列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每月對各債權銀行之清償金額,每月清償之總額始為經聲請人確認之簽約月付金11,267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債權銀行應係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方始與聲請人達成簽約月付金11,267元之協商結果,自無聲請人陳稱之「其母親及債權銀行也沒有向其確認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也沒有提出財產資料,事後才知悉該還款方案且無力負擔等語」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陳述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表示:協商當時在中國跟別人合夥,當時是負債,因事業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只有每月8,000元人民幣(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薪酬,且當時單獨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2至153頁),然僅提出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協商成立當時之收支狀況,則其於協商成立時、其後毀諾時之財產收支狀況分別為何、上開兩時點之工作及收支狀況有無變動、該變動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均無證據可資判斷。況聲請人到庭自陳:協商成立後,我付了7期才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聲請人前開陳稱協商條件未先向其確認還款能力等語為真,則聲請人應自始無力負擔還款條件,實難想像其竟能償還7期後方始毀諾,益徵聲請人所陳還款條件自始非其所能負擔等語並非真實。此外,關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工作、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未能補正(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到庭時表示: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51頁),致本院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
(四)綜上,因聲請人當庭陳稱毀諾之「原因」乃協商「成立時」之還款條件非其本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該數額非其所能負擔因而毀諾等語,然與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之毀諾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顯然不符,本件聲請已於法無據。再審酌聲請人當庭陳稱之「毀諾時點」乃96年4月間,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違反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毀諾之前置程序於法未合,且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則本件聲請即無法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