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吳璦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吳璦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