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宏茂(原名:周志堅)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宏茂(原名:周志堅)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後以債養債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60,663,27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目前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董事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更生民國112年1月29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7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經查,該公司自107年迄今皆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且目前仍非營業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12496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0618352號函、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59、467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稱:曾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23,12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語,此有甲○銀行112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調解卷第3至6、8至32頁,本院卷第191至233、239至273、277、339至349、367至452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等項,共計23,180元等語。本院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41、327至337頁)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500元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故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聲請人因入監服刑、中風而無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共29,098元(計算式:勞保退休金22,698元+租金補助6,400元=29,09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918元(計算式:29,098元-23,180元=5,91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918元償還積欠之債務60,663,277元,尚須約854.21年(計算式:60,663,277元÷5,918元÷12月≒854.21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0,663,27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