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孝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孝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遂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為進行,然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為進行,於109年2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認聲請人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審酌者,係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448元,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5萬5,469元(此不含管理人報酬3,000元、代墊費用602元,因該等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優先於其他清算債權)一節,此有上開清算執行卷宗之分配表(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195至197頁)可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E)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69至76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
債權比例
清算分配受償金額(A)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143,448元×公告債權比例)(B)
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C)(即B-A)
聲請人自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D)
聲請人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E)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01元 
5.18%
2,875元
7,435元
4,560元
4,513元
47元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941元
39.67%
22,007元
56,913元
34,906元
34,588元
318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99元
2.55%
1,415元
3,659元
2,244元
2,226元
18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983元
14.36%
7,966元
20,602元
12,636元
12,511元
125元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344元
14.28%
7,923元
20,489元
12,566元
12,440元
12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70元
20.26%
11,238元
29,063元
17,825元
17,649元
176元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65元
0.31%
170元
439元
269元
260元
9元
8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364元
3.38%
1,875元
4,849元
2,974元
2,947元
27元
合計
2,081,767元
100%
55,469元
143,448元
87,979元
87,134元
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