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緯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 消債職聲免128 字第1129010683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12月14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另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規定,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
    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觀債務人
    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
    予免責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
    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自11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且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2 年9 月19日起於「叡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2,000元左右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並經債務人到庭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所稱之工作及月收入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0,657元(包括房租4,000 元、電費1,000 元、水費250 元、瓦斯費340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6,000 元、交通費支出780 元、電話費720 元、第四台支出250 元、全民健保費585 元、勞工保險費732 元 ),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000元,已經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衡情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與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扶養費之數額相當,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