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胡士鴻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律丞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更生方案為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每2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總清償金額96萬元,惟聲請人清償2期後毀諾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已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0826號債權憑證暨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812號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8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竹字第3846號執行命令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曾於10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4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士林地院99年4月2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①聲請人自99年4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至113年1月止),經聲請人陳報如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三至七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99年4月至101年12月每月(共33月)收入合計為382,4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共36月)收入合計為604,800元;105年1月至107年12月(共36月)每月收入合計為822,000元;108年1月至110年12月(共36月)每月收入合計為1,008,000元;111年1月至113年1月(共25月)每月收入合計為629,500元,其中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逾13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6至最新可查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最舊資料僅到105年(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29至132頁),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聲請人自96年6月退保後,至103年11月復加保(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55至60頁),且細譯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期間、數額,與,除單日計薪之工作外,與當年度之基本工資相差無幾,無顯不相當之情,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依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三至七主張其該期間之收入應堪憑採。另除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領取特殊境遇家庭補助共37,317元之補助(匯入其女兒帳戶),惟僅領取3個月,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除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新北樹社字第11324706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09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4158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43至145頁),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3,446,700元(計算式:382,400元+604,800元+822,000元+1,008,000元+629,50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99年4月至100年6月為12,950元、100年7月至102年12月為14,198元、103年為14,927元、104至105年為15,408元、106年為16,440元、107年為17,2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110年為18,72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
③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清算卷第327頁),足認該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該未成年子女之母與其離婚後,自101年7月迄今均未負擔其未成年子女另一半扶養費,聲請人已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母提起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9至110年為5,000元,111年迄今為8,000元,縱認該未成年子女之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之主張仍未逾扣除未成年子女105年9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109年3月至111年5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67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與該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後99年之6,475元(計算式:12,950元2人)、105年開始領取兒少補助後之6,720元(計算式:【15,408元-1,969元】2人)、111年提高扶養費後之8,447元(計算式:【18,960元-2,047元】2人),是應認聲請人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99至110年為5,000元,111年迄今為8,000元為可採。
④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99年4月計至113年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3,446,7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710,158元(計算式:【99年4月至100年6月:12,950元×15月=194,250元】+【100年7月至102年12月:14,198元×30月=425,940元】+【103年:14,927元×12月=179,124元】+【104至105年:15,408元×24月=369,792元】+【106年:16,440元×12月=197,280元】+【107年:17,262元×12月=207,144元】+【108年:17,599元×12月=211,188元】+【109年:18,600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1月】,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905,000元(計算式:5,000元×141月=705,000元+8,000元×25月=200,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446,700元-2,710,158元-905,000元-1,057,014元=-168,458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