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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蓁鈺(原名:黃綉雅ヽ黃淑華)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蓁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3月8日調解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
    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於112年10月前之領有薪水(含兼職)22,212元(18,334元+1,626元+1629元+503元+120元)、保險理賠金66,520元(52,610元+13,910元)、職災傷病給付31,830元、急難救助金4,000元、勞保門診核退820元,合計125,38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於112年10月前之領有薪水(含兼職)22,212元(18,334元+1,626元+1629元+503元+120元)、保險理賠金66,520元(52,610元+13,910元)、職災傷病給付31,830元、急難救助金4,000元、勞保門診核退820元,合計125,382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97至101頁),另聲請人到庭表示於112年10月時起在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月止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2,977元【計算式:(112年1月12日起至9月止22,212元+10月35000元+11月35000元+12月35000元+113年1月35000元)÷12.5月=1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即112年19,600元,113年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977元,經扣除其112年19,600元,113年19,68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有上開保險理賠金及子女資助,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