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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誼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誼翎(原名:黃玉琳)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2,293元,中華郵政新莊中港郵局存款、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各81元、36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5月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即將上開保單解約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之處分方法,另存款部分則因扣除手續費後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嗣中華郵政檢送解約金3萬9,838元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經裁定認可該分配表確定後,旋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在案,並於112年9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亦經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薪轉帳存摺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伊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聲請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2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每月薪資如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參考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約為1萬9,200元,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故無扶養費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112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與113年1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9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2月平均收入約2萬9,7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尚有餘額1萬0,583元(計算式:29,783-19,200=10,583,聲請人無法定受扶養之人,故無扶養費之扣除),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1日),可處分所得為68萬3,08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45萬5,040元等情(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月×24月=455,04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8,048元(計算式:683,088-455,040=228,048)。惟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僅受償3萬9,838元,此有本院112年7月5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相對人台新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2萬8,048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228,048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6,590元
35.32%
14,070元
66,471元
233,318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521元
13.31%
5,301元
 25,048元
87,9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371元
24.23%
9,653元
 45,599元
160,07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602元
21.03%
8,377元
39,577元
138,920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2,019元
6.12%
2,437元
11,515元
40,404元
備註:
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清算程序事件之金額分配表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