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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少鋒即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祺杰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少鋒即陳忠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陳少鋒即陳忠志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全球人壽保單四筆(保單號碼:00000000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0,617元、保單號碼:AH000521解約金59,770元、保單號碼:F0000000解約金3,386元及保單號碼:G0000000解約金4,525元),合計268,29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7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分別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及終止保險契約解繳保單解約金到院等方式為處分方法;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0分之26)管理人進行拍賣換得價金241,000元,於112年8月7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下稱清算卷)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院楓民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並通知兩造於113年2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祺杰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63,315元,總支出為207,970元,無餘額,110年8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同年9月起從事理貨員及早市人員,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雖有餘額,惟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134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另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請鈞院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又鈞院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8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理貨員及早市人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44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1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據此,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每月有21,000元之固定收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20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200元為計算。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尚有餘額1,80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依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7年9月4日至109年9月3日)得計算之收入為63,315元,入不敷出時,由聲請人之母親陳周阿秀予以資助,此部分無確定之金額(見清算卷第41頁)等語,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因遭追債、焦慮而無工作云云,惟尚無何有關聲請人因上開疾病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聲請人是否有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穩定工作,尚有存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年約4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9年,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稱無業,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07、108、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79,400元(計算式:22,000元×4個月+23,100元×12月+23,800元×9個月=579,4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共計為207,970元,查107、108、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262元、17,599元、18,600元,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47,636元(計算式:17,262元×4個月+17,599元×12月+18,600元×9個月=447,636元),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未逾108、10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是以債務人主張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共計為207,970元,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9,400元,扣除總支出207,970元,尚餘371,430元(計算式:579,400元-207,970元=371,43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522,050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1,43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至相對人國泰銀行固主張聲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則相對人國泰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