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胞妹,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論與建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進入老年期後,整體身心狀況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去年未病倒前,即被家人觀察到似有記憶力減退之病癥。去年7月腦出血後,相對人認知與運動功能更為明顯缺損,意識恢復有限,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需他人照料,其經濟活動、社交互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能力更完全仰賴手足與機構工作人員協助處理。本次鑑定會談中亦觀察到,相對人意識顯嗜睡,完全未有具有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表達,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意義之溝通。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具明顯減損之表現,無法針對外界刺激給予穩定回應,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重度以上失智症症狀之程度。整體而言,相對人因腦出血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整體認知功能已達重度以上失智症症狀之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相對人已處於老年期,雖腦出血至今僅半年,然經積極治療後,症狀改善有限,且其另有高血壓與癌症等慢性內科重大疾病,推測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將更為退化,長期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及胞弟,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相對人親等關聯表(二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妹,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