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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王光毅 

上列抗告人間與相對人王鴻達監因112年度監宣字第1282號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所為民事裁定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迄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於法自有未合,應限期命其補繳。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