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吳○○
丁○○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乙○○之母,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甲○○侵占相對人財產,正進行訴訟中,故關係人甲○○不可能同意簽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甲○○略以:
110年7月1日父親往生,關係人甲○○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28日,再由關係人丙○○接至景美日照,又於111年4月至11月2日相對人均與關係人甲○○同住,嗣由聲請人將相對人接至墾丁,相對人前曾在桃園日照機構,費用都是關係人甲○○支出,且由關係人甲○○接送相對人,帶相對人去散步。聲請人、關係人丁○○未經父母授權將興隆路房地偷賣掉後,不善後交屋事宜,相對人方授予代理權予關係人甲○○,而聲請人賣掉興隆路房地後111年3月至11月間均無探視相對人,也沒有幫忙搬家。關係人甲○○照顧相對人能力、經濟條件都比聲請人好,聲請人要開店還有小孩要照顧,沒有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這陣子身體變差,會有失禁狀況,在關係人甲○○照顧時沒這種狀況,相對人以前有吃素習慣,到聲請人那邊卻開始吃葷,關係人甲○○從小就跟相對人在路邊擺攤,平常也幫忙顧店。況關係人甲○○以前唸書時都自給自足,聲請人念高中時我還有借車幫其搬家、大學時經濟資助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針對聲請人所述為何一日要求3,600元,因為父親過世時就有約定手足一人照顧相對人半年,關係人甲○○照顧超過半年,也沒看過聲請人帶父母去醫院,在外路倒都是關係人丙○○去處理等語。
㈡關係人丁○○略以:
信得過聲請人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因為關係人丁○○時間比較彈性,大部分是關係人丁○○帶相對人去看醫生,是關係人丁○○告訴關係人甲○○相對人失智,關係人甲○○才有帶相對人去看醫生,關係人甲○○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關係人丙○○略以: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甲○○記帳只有房子買方匯款時公開過那麼一次,關係人甲○○將父母親興隆路房子權狀不告而取,111年3月16日相對人搬至興隆路長照,斯時相對人前往長照皆由關係人丙○○及其配偶接送,然卻不曉得相對人如何離開長照地點簽代理權授權書予關係人甲○○,而聲請人乙○○、關係人丁○○、關係人丙○○同意賣父母興隆路房地係因關係人甲○○稱賣房的話,房地合一稅大約三百多萬,惟嗣後查該房地並不適用房地合一稅,故關係人丙○○不相信關係人甲○○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亞東醫院
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於民國113年2月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吳羅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吳羅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解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慢慢出現明顯困難,目前大小便亦失禁,有十位說出完全錯誤的記憶,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須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吳羅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含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須要他人協經常性的監督、指導,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吳羅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現有三男即聲請人乙○○、長女即關係人丁○○、次女即關係人丙○○、長男即關係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7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乙情並無爭執,惟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各有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丁○○均主張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甲○○則主張由其擔任監護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之意願:實地訪視時,相對人可自行行走,機神狀況佳,見到孫女展現笑容,相對人陳述自己的名字為「鳳嬌」,現再與而同住,但無法回答是哪一個兒子,詢問出生日期、孫女年齡、這裡是哪裡,均無法回答,家調官指著乙○○配偶詢問為何人?相對人亦無法回答」、
⑴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内容,戊○○○於罹患失智症之初仍與配偶同住,110年7月配偶過世後,曾由子女丙○○、甲○○各照顧戊○○○7、8個月時間,週末則由其他子女輪流照顧,自111年10月底、11月初開始由乙○○主要照顧迄今,週末則由丁○○、丙○○輪流接回照顧,乙○○於日間安排戊○○○至社區關懷據點及日照機構參加活動,並由丁○○定期陪同就醫,實地訪視評估戊○○○目前照顧情形尚無不妥。於財產部分,過去戊○○○及其配偶之財產均交由丁○○管理,丁○○每1、2個月會向手足公開財產支出狀況,後於000年00月間,丁○○將戊○○○之財產交給乙○○管理,乙○○能將支出狀況記帳並保留相關單據,就此部分未發生財產之重大損失,也未有受讓或向戊○○○借款未還之狀況。另戊○○○罹患失智症後,曾於111年間出售戊○○○所有之房地,據乙○○、丁○○表示,當時戊○○○已無法理解出售房地一事,出售房地是戊○○○四名子女代為決定,而甲○○則認為,戊○○○知道要賣房子,亦知授權其處理出售房地之事。有關出售房地所得1679萬餘元由甲○○保管,據甲○○陳述,其中220萬元已轉至其個人帳戶,稱是戊○○○所贈與,另有670萬元及660萬元轉換為2張支票,其餘部分則存在甲○○帳戶,用於支付房屋租金(為放置戊○○○之物品及神明桌所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甲○○有將支出大致記帳,但未統計實際花費金額,至於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罪部分,尚於地檢署偵查中。有關吳羅鳳橋目前財產狀況,由乙○○管理部分,包括定期存款30萬元及活期存款43萬餘元。而由甲○○管理部分,包括戊○○○名下1330萬元之支票,以及部分存於甲○○帳戶之存款,甲○○不確定目前餘額。股票部分,據甲○○陳述,在111年時曾與戊○○○至凱基證券簽署委託書,授權其交易戊○○○之股票,其於112年將戊○○○的股票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則不記得,表達是戊○○○所贈與。
⑵綜合上述,戊○○○現由乙○○主要照顧,丁○○、丙○○亦會協助照顧,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至於財產管理部分,按戊○○○約於110年年初罹患失智症,而乙○○稱戊○○○授權其處理不動產出售事宜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以及贈與其股票及220萬元之時間為111年及112年間,對照戊○○○於110年4月14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輕度,112年6月6日再次鑑定為中度,可知戊○○○於110年至112年間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故在111年、112年間戊○○○是否能理解授予代理權及贈與之意思,並非無疑。
⒊由聲請人、關係人等到場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可知相對人過往與四名子女均有互動來往,四名子女均有意願分工負擔處理相對人之監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事項,雖其等意見有不同處,然本院參酌上開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主張,認聲請人、關係人等均為相對人子女,聲請人自111年11月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及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財產管理,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週末則由關係人丁○○、丙○○輪流接回照顧,且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財產方式,獲得除關係人甲○○外之關係人丁○○、關係人丙○○認同;而關係人甲○○雖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其日常生活,然其將手足間同意出售之相對人所有房屋價金自行保管,並將部分金額稱相對人贈與為由轉入其名下,手足間亦不知相對人曾授與代理權予或贈與予關係人甲○○等情,致手足間就關係人甲○○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有所顧慮,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造成聲請人、關係人丁○○、關係人丙○○對關係人甲○○不再信任,基於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安全以安養天年,本院認為應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由關係人丁○○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能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子,現與相對人同住,熟習相對人生活習性,份屬至親,有擔任監護人意願,為適當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以往均由其管理相對人財務,並向手足公開財產之處,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