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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陸○如 

相  對  人  陸○雄 



關  係  人  陸○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陸○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陸○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如為相對人陸○雄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有嚴重被害妄想症,且隨著年紀增長,認知功能退化甚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陸○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陸○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自己意識還很清楚,從沒有精神症狀,可以從三軍總醫院看病狀,我認為我的認知正常,不需要受監護宣告,子女是為了錢才提出本件聲請,我女兒這樣太過分了,我跟媳婦說算了,我不追究,讓我好好過餘生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相對人手寫字條影本等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近5年來,相對人陸續有不合常理之行為、怪異言談、滋擾攻擊家人行為與妄想,例如:認為自己是將軍並且有傳令兵可使喚,而其於民國111年得知罹患中咽癌與下咽癌時,拒絕醫師建議之專業治療方針,同時向醫院高層施壓要求直接為自己手術切除病灶,並於同年8月手術後反悔,認為醫師陷害自己;手術後相對人搬至當前同居對象住所,在其長女堅持下,相對人方允許外籍看護與其同住照顧其生活;當前相對人之重要醫療決策仰賴其長女協助,包括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當前相對人言談皆需筆談溝通,其於鑑定時可正確回答一般常識性問題,例如當前總統是誰、當前新北市長是誰、個人住址,但於數字序列減法之測驗五題中僅答對一題,相對人於測驗當下無法解釋成語一石二鳥之意涵,完全無法理解詞語類比等抽象概念,其短期記憶力無明顯障礙。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的得分為88/100分(切截分數為79/80),轉換MMSE為27/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其認知功能表現與同齡及教育程度者相較為低下但未達失智症程度,也無法排除輕度認知障礙症之可能。另外參考同居女友觀察,相對人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0分,目前未達失智症程度。當前相對人書寫流暢,其記憶力、定向感以及基本判斷能力均符合預期。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均未達失智症。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大致自理,偶爾需外籍看護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限,曾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兩間商場店舖,但對於儀價、賣家資訊、相關手續等細節皆不清楚,其自述已將賣屋之數千萬所得用罄,但無法詳述資金流向。相對人長期與家人關係緊張,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不詳,目前無自行開車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可規則返診但服藥遵從性不詳,其對自身之疾病與治療計畫皆不清楚,無法做出最利己之醫療決策,需其長女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妄想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妄想症』,需持續穩定就醫以及藥物治療,然相對人完全無病識感,拒絕就醫,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關係人陸○彥、第三人陸碩文、第三人陸王秀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監護人/輔助人選綜合評估建議:⑴監護/輔助意願評估:關係人陸○彥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次子具監護意願。⑵監護/輔助能力評估:關係人陸○彥於小賈雜貨店擔任負責人,無疾病及用藥史,高職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關係人陸○彥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⑶監護/輔助時間評估:關係人陸○彥無固定上班時間,評估關係人陸○彥具監護時間,但目前與應受宣告人無互動。⑷監護/輔助環境評估:關係人陸○彥規劃應受宣告人續住現住家,由應受宣告人女友(黃小姐)偕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但關係人陸○彥對於應受宣告人現住家環境不了解,因應受宣告人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⑸監護/輔助規畫評估:關係人陸○彥規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應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將召開家屬會議,依會議決議辦理。⑹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陸○彥、聲請人、第三人陸王秀珠支持,第三人陸碩文不表示意見。⒉總建議:⑴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關係人陸○彥擔任監護人,建議理由:依據訪視時關係人陸○彥之陳述,其具監護能力並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其部分了解應受宣告人狀況,具家庭成員支持,評估關係人陸○彥適任監護人。⑵建請審酌是否由案妹陸金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20312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陸○彥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併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足徵關係人陸○彥並無不適任之處,復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審理時亦表示同意,關係人陸金霞於同日審理時則陳稱目前與相對人關係也不太好,不願擔任相對人輔佐人,同意由陸○彥擔任等語,認由關係人陸○彥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陸○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