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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趙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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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希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提出之上訴狀,關於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僅記載「原判決陳希霖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