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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江漢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為經營牙醫診所,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另外交付押租金405,000元予上訴人,兩造簽約前經被上訴人詢問屋況,上訴人均未表示系爭房屋有何重大瑕疵。詎兩造簽約後,經被上訴人委請設計團隊進入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1樓地板結構嚴重損害、樓地板鋼筋整排遭切斷、整棟無排水幹道、糞管破裂並直接將污水排入地下室、地下室長期累積污水且不斷滲出地下水、1及2樓牆面滲水、1樓電線主幹線老舊等重大瑕疵,非經修繕,無從作為牙醫診所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2週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未為任何修繕,被上訴人僅得於111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催告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且出租人已無繼續保管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規劃設計費584,00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89,000元,及其中4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84,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業經兩造確認後簽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形同否認簽約時已確認事項,且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定有承租人終止租約事項,本件並不符合承租人提前終止事由,故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繕及通知終止契約,均不合法。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系爭房屋業經點交完畢,點交後上訴人發現被棄置之設計圖,設計圖修改日期多為111年6月15日,則被上訴人陳稱係於111年6月20日進場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況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設計圖說未曾標住?為何以無瑕疵情形設計繪圖?為何仍委託訴外人朋林空間有限公司(下稱朋林公司)繼續在現場施工?且由工程明細可知經被上訴人及朋林公司評估後,系爭房屋確實可作為牙醫診所使用,始會繼續施作部分裝潢,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未對圖說提出異議或提出系爭房屋客觀上不能作為牙醫診使用之疑義,亦未第一時間要求停止施工,顯有違承攬裝潢之經驗法則。再被上訴人委託施工將在原有位置新配主幹管,如未切除舊有鋼筋,按理無法新配主幹管,是系爭房屋1樓地板開挖鋼鐵遭切割毀損結構破壞,應係被上訴人或設計師委託工人所造成,且設計公司繪圖前應經詳細測量,如有明顯瑕疵將告知業主,但該資料均無載明瑕疵,可徵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應無被上訴人所稱瑕疵,卻於交屋裝潢後1多月之111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始稱系爭房屋有瑕疵,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被上訴人所稱瑕疵均係其施工期間僱工所造成,非自始存有前開瑕疵,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房屋,破壞原有結構,上訴人將評估損失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應由被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退步言,若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亦係由訴外人即前承租人楊大為於102年間僱工所為,而系爭房屋1樓水溝非上訴人僱工開挖,鋼筋亦非上訴人切除,該時經上訴人建議楊大為裝設塑膠明管處理,楊大為認有礙觀瞻而自行處理,且由證人楊大為、林育諄證述可知系爭房屋原本即為牙醫診所使用,不須拆除裝潢亦可作為牙醫診所使用,況楊大為承租系爭房屋8年餘均作為牙醫診所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無法作為診所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要件,本件於抵充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後尚有餘額始須返還,而被上訴人積欠自110年7至10月租金合計540,000元,應自押租金扣除,上訴人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就瑕疵發現日期及有無使用房屋等事前後所陳不一,果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不能作為牙醫診所使用,而朋林公司自承有醫療空間設計之專業能力,其應在第一時間立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不適合做牙醫診所,為何嗣後尚進行設計、水電工程施工,甚而於112年7月15日支付500,000元,是被上訴人稱其為占有房屋、系爭房屋不能作為牙醫診所使用均與事實不符。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其上記載由訴外人曾信予支付款項,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設計規費584,000元非由其簽約、付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夥契約與簽約日相距9個多月、與付款日相距7個多月,所載合夥營業地址亦不同,契約亦未約定溯及既往,足徵被上訴人未支出所稱規劃設計費用584,000元,其請求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至倘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以租金債權540,000元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0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84,00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經營牙醫診所,於111年5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35,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另外交付押租金405,000元予上訴人,又於000年0月間,經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完畢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第167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1樓地板結構嚴重損害、樓地板鋼筋整排遭切斷、整棟無排水幹道、糞管破裂並直接將污水排入地下室、地下室長期累積污水且不斷滲出地下水、1及2樓牆面滲水、1樓電線主幹線老舊等重大瑕疵,非經修繕,無從作為牙醫診所使用,經其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未為修繕,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且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規劃設計費584,000元之損害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584,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0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584,000元,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23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交付、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當事人債之關係存續期間,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之品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則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物,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物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故租賃標的物是否有樓地板鋼筋遭切除、有無污水排放管線或化糞池設置,有無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及符合現代都市計劃衛生設備等事,應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物是否為有樓地板遭切除、設置污水管線、化糞池等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務。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是要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卷附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系爭租賃契約租期長達10年之久,益徵被上訴人係欲承租系爭房屋長期經營牙醫診所,則系爭房屋須有具備一定結構安全性及衛生設備方能達成被上訴人營業之目的,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自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主給付義務甚明。其次,依前開說明,出租人於知悉承租人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是作為營業使用時,為促進承租人對租賃標物之使用、收益,使其得以長時間營業而獲最大利益及維護其財產上利益,出租人尚有告知承租人租賃標的物有無樓地板鋼筋遭切除或設置污水管線、化糞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僱工而切斷1樓樓地板鋼筋且破壞管線,其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並無1樓地板結構嚴重損害、樓地板鋼筋整排遭切斷、整棟無排水幹道、糞管破裂並直接將污水排入地下室、地下室長期累積污水且不斷滲出地下水、1及2樓牆面滲水、1樓電線主幹線老舊等重大瑕疵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楊大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我以前的房東,我有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牙醫診所使用,承租有10年以上時間,110年間診所狀況沒有很好,我有提前半年告知上訴人要提前終止租約,某1年我有對房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進行修繕,(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卷第70頁照片)診所後面的廁所、X光室有漏水蠻嚴重的,天花板會滴水,牆壁也有發霉,漏水是污水,導致有積水且水一直滲出來,有跟房東說,施工人員是本來我們請他修繕系爭房屋之人,因為漏水之事房東有來現場,房東自行與該施工人員討論,有打廁所、X光室、玄關交界的牆壁,把後面都打爛了,最後還是找不出漏水原因、位置,他們討論後自行將系爭房屋1樓地板挖開、切斷鋼筋,自後方至前方設置溝渠,費用由房東負擔,溝渠上方鋪設部分房東稱屬裝潢,由我另行支出費用請該施工人員鋪設,本來我希望用水泥全部封起來,但水電稱封死後很難修繕且費用高,所以用木板加鐵條作為水溝蓋,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上開溝渠是我打的,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又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之發現經過,業經證人即朋林公司之設計師王志傑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當初剛受委託去看現場,現場有舊有裝潢覆蓋,有些位置看到水痕,跟業主反應可能有漏水情形,但詳細漏水情形要等拆完才知悉,拆完後看到牆面漏水,地板、地下室已幾乎被水覆蓋滿,檢查發現是1樓原有廁所化糞管直接往地下室排放,大樓污水管也是直接往地下室排放,拆除原裝潢後,發現1樓地板有結構性損害,樓地板鋼筋都已切斷,如未處理有結構性問題,因已非整體載重,詳細邀由技師評估,前開樓地板結構損害、地下室污水排放等,不是我請工班造成,我們沒有切開樓地板,拆除完就有那個洞,監工時也沒有發現工班破壞房屋結構或造成其他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個案子是我接的,一開始是曾信予跟我接洽,第二次開始被上訴人與曾醫師一起來找我,本件是商業空間,畫完設計圖後會先做基礎工程,如拆除、清運、舊有屋況整理、水電配置等工程,本件屋況整理、水電配置時有些問題,拆除工程是我監工,系爭房屋1、2樓一起拆,拆除完就發現1樓地板鋼筋遭切斷,另我們先請水肥車來抽地下室,抽完發現廁所管線直接接到地下室、未接到化糞池,現有管線接管不完全、牆面滲水,我們向業主反應,業主告知房東,工程暫緩而未簽書面契約,本來基礎工程應包含在裝修工程一起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互核前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另參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中該時所拍攝系爭房屋1樓現場照片及現時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41至73頁、第241-1至275頁),可見最遲於103年間,系爭房屋1樓之樓地板鋼筋即有遭切斷之情形,復經原審勘驗原告所提出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427至453頁),在在足見於楊大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經楊大為請求上訴人修繕,卻未能找出漏水原因、位置,遂經上訴人僱工將系爭房屋1樓樓地板鋼筋切斷而設置溝渠,並將污水管線逕行接至地下室等情,上訴人一再空言辯稱系爭房屋有1樓樓地板鋼筋遭切斷、污水管線直接排入地下室等均係被上訴人或楊大為僱工施工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本件前經楊大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並有卷附相關照片,上訴人當知悉系爭房屋1樓樓地板有鋼筋遭切斷且未妥善設置污水排放設施、管線、化糞池,然其迄未告知被上訴人,此具體經過業經證人林育諄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我有在現場見證,對系爭房屋現況有關情形,有與兩造確認過,知悉系爭房屋在免租金裝潢期間,系爭房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補,簽約當天除契約標示房屋現況外,被上訴人沒有反應有其他房屋瑕疵,我記得那時候只有反應後陽台滲漏水,提出來要上訴人修繕,租約簽完把鑰匙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說地板拆開後,屋況有嚴重情形,我有把被上訴人所提修繕PDF檔給上訴人,告知他們是不是出來協調,證人王志傑所述地板結構鋼筋被切斷、地下室污水情形瑕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悉裝潢打開後會有這麼多瑕疵,所以簽約時不會知道,上訴人沒有告知有地板結構損害、糞水直接排入地下室之類的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70頁),足徵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房屋有1樓樓地板鋼筋遭切斷,且污水直接排入地下室等情形,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卻未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之承租人,上訴人有違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可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業經兩造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前開瑕疵,形同否認簽約時已確認事項云云。惟查,自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1至10款以觀(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雖有載明建物型態、現況格局、有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有無規約或其他應遵循事項、有無消防設施、供水及排水是否正常、有無供應瓦斯、租賃物內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有無滲漏水、租賃標的物交付前之處理、有無做過輻射屋檢測、氯離子含量檢測等事項,其中僅滲漏水部分明確勾選「有」,並註記滲漏位置為1、2樓後陽台等語,然全未提及系爭房屋1樓地板鋼筋有無遭切斷、有無妥善設置污水排放設施、化糞池等事,又就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在交付被上訴人裝潢前,室內已有舊有裝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在系爭房屋室內舊有裝潢未拆除完畢前,實難清楚知悉系爭房屋之屋況如何,有無前開樓地板鋼筋遭切斷、未完全將污水接管排入化糞池等情事,則上訴人一再辯稱前開屋況均經被上訴人確認,與證人林育諄所述及一般社會租賃房屋、裝潢之常情不符,顯非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本即經上訴人出租他人作為牙醫診所使用多年,並無被上訴人無法作為診所使用之情形,其無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兩造均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經營牙醫診所使用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兩造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明,然上訴人仍應提供堪於作為經營牙醫診所使用之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而作為租賃物之系爭房屋1樓樓地板鋼筋遭切斷、污水直接排入地下室,未妥善設置污水排放設施、化糞池等情,於出租時上訴人就前情均知之甚詳,自應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亦即此為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之說明附隨義務,與兩造有無約明無涉。又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作為牙醫診所使用多年一節,固為證人楊大為、林育諄到庭證述明確無誤,惟就系爭房屋現況以觀,系爭房屋1樓樓地板鋼筋遭整排切斷,且污水直接排放至地下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第241-1至275頁),則系爭房屋1樓樓地板是否確堪負重,可得放置相關牙醫診所醫療機器、設備,而無結構安全疑慮乙事,已值存疑,且就污水排放至地下室之事,污水勢必因時間日積月累而逐漸增加,縱使一開始地下室仍有空間存放污水,然前經使用多年,地下室是否仍有空間存放污水,亦有疑問,且多年存放污水後,就系爭房屋安全衛生勢必有所影響,被上訴人既係欲將系爭房屋作為牙醫診所使用,則有無妥善設置污水排放設施、化糞池,涉及醫療安全衛生事項,系爭房屋既有前開1樓樓地板鋼筋遭切斷、污水直接排放地下室等情,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違反附隨義務而未為告知,且前情確足以影響牙醫診所營運,仍應認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上訴人雖以設計圖說時間與被上訴人所稱進場時間不符、朋林公司尚進行設計、水電工程施工、進料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房屋可得繼續作為牙醫診所使用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租賃期間雖自111年7月1日起算,惟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裝潢使用,後經被上訴人委由朋林公司之王志傑進行裝潢設計,陸續繪製設計圖說,但迄至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基礎工程如拆除、清運、屋況整理、水電配置等工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前開情形之經過情節,業經證人王志傑證述明確如前,證人王志傑所證述內容亦與一般社會裝潢常情無明顯相悖之處,且室內裝修設計內容可能經設計師與業主來回討論,非可一次繪圖而全然不須修改,且為求施工效率,在設計後未久即同步進行基礎工程,不同工程項目仍可能相互協調同時進行,故設計繪圖、修改且在各工程項目中部分先行進料等情,均核與裝潢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反益徵本件確係被上訴人委由朋林公司之設計師設計、繪圖並進場施作,將系爭房屋舊有裝潢拆除後,始能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前開屋況問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之屋況問題,卻仍認可得繼續作為牙醫診所使用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尚非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即該租賃物並不符合被上訴人經營牙醫診所之使用目的,故上訴人即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進行修繕,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71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76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第85至9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不完全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意定終止權要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無據云云,惟本件雖經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意定終止權,然此仍無礙於法定終止權之發生,兩造復未特約排除法定終止權,況被上訴人本件原即非依意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其終止契約與契約所定不符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5.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所為,而受有裝潢設計規劃費用584,000元之損失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朋林公司設計費報價單、工程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並經證人王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業主2次現金給付都是我處理的,(提示原審卷第397頁收據)這是我們公司開的,是開給本件基礎工程的收據,本件有做到水電,拆除完後有做管線整理,設計費是指室內裝修設計的費用,工程管理費是我們監工的費用,收據備註欄載明「2022/7/15醫師現金支付500000元整」等語是指業主有付現金500,000元,是曾醫師付款的,我知道幾位醫師要合夥經營牙醫診所,曾信予醫師在合夥團隊中負責接洽裝潢、設計,但對合夥契約詳細內容、合夥人有無變動等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曾信予等人為合夥經營牙醫診所,由曾信予出面接洽裝潢、設計事宜,進而由曾信予將現金584,000元交付予朋林公司人員王志傑以作為設計及基礎工程費用,而曾信予前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交付租賃標的物不符債之本旨,致其支出規劃設計費用584,000元,進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由曾信予與朋林公司接洽、締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信予暨其他牙醫師欲合夥經營牙醫診所,後於112年3月6日簽署合夥契約並經公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暨御辰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曾信予等人欲合夥經營牙醫診所一節,顯非子虛,則合夥團體內部為共同經營事業,而由不同成員進行不同事務分配,衡情與合夥之一般常情無違,則本件縱係由曾信予出面與朋林公司人員接洽、簽約,而內部分配係由被上訴人統一出資,亦無背於經驗法則之處,尚難僅因曾信予出面簽約、交付款項,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之其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584,000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4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0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別一契約;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一、除另有約定外,訂立本約同時,承租人交付出租人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整作為押金(如租賃物供住宅使用者,押金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二、除另有約定外,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遷空(含戶籍或各類登記之遷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前項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包括但不限於費用、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之賸餘押金。」,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業已於111年7月1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已於111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抵充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各項債務後,即負有將剩餘押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待言。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返還押租金要件云云,然上訴人就押租金將抵充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後,尚有餘額(詳如後述),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押租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上訴人提出以租金債權抵銷前開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抵銷抗辯,而本件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期間之租金,是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0,968元(計算式:135,000元×14/31≒6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據此與其依前開押租金契約所負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債務相互抵銷,應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44,032元(計算式:405,000元-60,968元=34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既已得依押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其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說明。至上訴人復辯稱其尚得請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租金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向後消滅,自難認上訴人仍得請求租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4,00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344,032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8,032元及相關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