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方提出本件應構成民法169條本文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等人應負票據責任之抗辯,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本件於原審之爭點乃被上訴人等3人有無授權訴外人張簡鼎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5-78頁),則於上訴審程序提出表見代理之抗辯,核與前開爭點有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且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等3人與訴外人易真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上訴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亦未授權易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簡鼎晉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
(二)上訴人如欲主張張簡鼎晉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王國安時,因持有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具有張簡宏祥授權之外觀,自應舉證張簡宏祥有何民法第169條所定「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違反對之表示者」之行為,而非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要求被上訴人張簡宏祥說明此事。張簡鼎晉既然從未表示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等3人亦主張渠等均不知悉張簡鼎晉有簽發本票予王國安,自不可能有何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行為。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均僅與王國安接洽,並無見過張簡鼎晉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人,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有引起王國安信賴之行為,再由上訴人輾轉要求被上訴人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遑論上訴人更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張簡鼎晉,則張簡鼎晉持其所有之房地權狀展示予王國安,又與張簡宏祥有何干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應屬無據。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則以: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為:上訴人與王國安間曾有交易往來而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向王國安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購得系爭本票,雙方簽署被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並聲請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依前述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執票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二)證人張簡鼎晉雖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係偽造被上訴人等3人之簽名而偽造系爭本票,並謊稱渠遭脅迫方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
1.證人張簡鼎晉實際上係經過被上訴人等3人授權,始代為簽立系爭本票,此觀上訴人自前手之債權人王國安處買受債權時,曾一併取得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衡諸交易常情,證人張簡鼎晉簽立系爭本票時,應係一併交付上開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示其確實受到被上訴人等3人之授權而具有「權限外觀」,其債權人始有可能相信證人張簡鼎晉確實受到被上訴人等3人之授權而接受證人張簡鼎晉1人替被上訴人等3人代簽系爭本票,此觀原審112年4月27日言詞辦論筆錄,證人張簡鼎晉亦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提供房地予以抵押:「(法官問:為何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因我向地下錢莊借貸,我除了提供房地抵押外,地下錢莊的人員帶我到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亦可知悉證人張簡鼎晉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拿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使債權人認為證人張簡鼎晉確實有被上訴人等3人授權之權限外觀存在,進而本件構成表見代理,應令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
2.再者,證人張簡鼎晉辯稱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係遭受他人強暴脅迫云云,均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之證據,且上訴人對此亦不可能知悉簽發本票時受強暴脅迫一事,上訴人僅單純票據之後手,故難謂系爭本票效力因而受到影響。
(三)上訴人以上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605號卷)。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欄之被上訴人等3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地址等筆跡,均非被上訴人等3人之筆跡,實乃張簡鼎晉所書寫乙情,有被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筆跡可佐(見原審卷第53-57頁),並經證人張簡鼎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等3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授權張簡鼎晉簽發(見原審卷第52頁),張簡鼎晉亦結稱其未獲被上訴人等3人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有授權張簡鼎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訴人等3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三)上訴人固主張張簡鼎晉簽署系爭本票時,一併出具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抵押,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獲得被上訴人等3人之授權,具有權限外觀,被上訴人等3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然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為:上訴人與王國安間曾有交易往來而認識,上訴人向王國安以260萬元購得系爭本票,雙方簽署被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並聲請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3-6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3.上訴人固主張其向王國安處買受債權時,曾一併取得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張簡鼎晉簽發系爭本票時,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具有被上訴人等3人授權之權限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張簡鼎晉有足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信被上訴人等3人有將代理權授與張簡鼎晉之表見事實存在,無從僅憑張簡鼎晉持有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逕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然上訴人係自王國安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亦無原因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本票時,不曾親自見過張簡鼎晉、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本票時,自始至終接洽溝通之人僅有王國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任何直接接洽往來,足見被上訴人等3人未曾有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張簡鼎晉代理權之情形甚明,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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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