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徐葦萌
視同上訴人 江艾昀
被 上 訴人 許何春綢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萬3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僅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乙○○與甲○○間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且乙○○上訴理由係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非因事故發生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金額過高,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甲○○,爰將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於110年4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往五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6巷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6巷往成泰路方向駛來,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乙○○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足部第3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增加支出醫療費用13萬698元、看護費用36萬8,000元、交通費用2萬5,885元、醫療器材費用4萬5,749元、車輛修繕費1,375元等費用,及發生工作損失費用15萬6,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0萬7,309元,共計損失87萬398元。又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甲○○為乙○○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7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87萬3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我國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而係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亦即國人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係以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傷害經治療後雖有專人照顧6個月之必要,惟實不宜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參諸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函文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為應以按日計酬方式計算本件看護費用較為妥適(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惟於親屬看護之情形,多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市場價值之不同,而認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蓋以專業看護人員係因投入時間及精力去習得專業看護之技能及執照,一般國人之親屬並未受專業看護訓練,是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親屬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每日2,000元。從而,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認定本件看護費用,較為適當。其次,被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傷勢,惟被上訴人業已於110年11月1日康復並回歸工作崗位,以及乙○○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均不高等情,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且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並未詳述其計算方式,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再者,乙○○為00年0月生,於110年4月3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已19歲有餘,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法定代理人甲○○並未放任其無照駕駛,且應可信賴通過考試而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具有安全駕駛之認知能力,故甲○○對於乙○○之監督並未鬆懈。況乙○○行經肇事地點未靠右行駛之違規,縱為成年人亦常觸犯,實務上屢見不鮮,甲○○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將可能發生損害結果。是原審認定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頁):
㈠、乙○○於110年4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往五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6巷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6巷往成泰路方向駛來,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之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足部第3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84日,及增加醫療費用130,698元、交通費用25,885元、醫療器材費用45,749元、修繕費用1,375元等必要費用,並因不能工作而生工作損失15萬6,000元。
㈢、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甲○○為乙○○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件致生之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184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及系爭傷害產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5萬元。又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8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次查,被上訴人媳婦為全日照顧被上訴人而辭職在家,每日餵食被上訴人、按摩、換藥及協助被上訴人上廁所、洗澡等日常生活起居,並帶被上訴人回診及作復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162頁)。足證被上訴人看護期間係由親人即其媳婦全日照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元計算,尚符一般看護薪資市場行情,是其請求184日全日看護費用36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84日=368,000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親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不應以專業看護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惟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鎖骨、肋骨、肩胛骨骨、左側足部第3蹠骨等多處骨折,行動自多所不便,又已屆68歲,身體機能已呈現衰退狀態,照顧者需具備更多耐心及細心面對被照顧者,照顧者既為被上訴人之媳婦,則其基於孝親之心,照顧被上訴人之周全程度未必遜於專業看護,故被上訴人請求按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核與常情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年屆68歲始遭系爭車禍事件,並因而受有多處骨折,接受骨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尚需使用氣護踝支架、石膏鞋、輪椅及柺杖,並由專人全日照顧184日,受傷休養後復職時猶需每日身穿護腰鐵衣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工作地點現場主管出具聯合聲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7頁)。足證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擔任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乙○○為五專肄業,無固定工作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甲○○高職畢業,名下有股票、汽車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第34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外放卷),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㈢、甲○○是否應與乙○○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避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
⒉經查,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認識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就其對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泛稱乙○○斯時已取得駕照,有安全駕駛之認知能力,其監督並未鬆懈等語,舉證自有不足,是其所辯,並不可採,仍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一般成年人雖亦會違反交通法規,然乙○○既為未成年人,甲○○即應對乙○○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應有積極之監督與教養之作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甲○○對於乙○○平時並未為任何監督行為,則空言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結果,自難以採信,亦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
五、結論,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乙○○之過失而增加醫療費用13萬698元、交通費用2萬5,885元、醫療器材費用4萬5,749元、修繕費用1,375元等必要費用,及因不能工作而生工作損失15萬6,000元(不爭執事項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6萬8,000元、增加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及甲○○未提出對於乙○○監督防護之證據,而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萬39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