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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蔣淵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郎  
            徐麗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6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77萬536元特別護理師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前開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2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適上訴人之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及上訴人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被上訴人車輛前方,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車輛車頭撞擊乙○○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併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76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診斷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5月13日新北院輝刑丁108交易字第27636號函覆上訴人病況評估案鑑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罹患之水腦症及失智症(下稱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然若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須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若真有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此費用應自上訴人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如上訴人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就醫療費用19萬2,116元部分數額不爭執,但應過失相抵;支出優碘、紗布、棉花棒等相關費用1萬6,128元係因上訴人自殘行為所致之支出即非系爭事故傷害所致,被上訴人就此爭執,未來預估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理由。車費5萬部分非系爭疾病所致,9,365元雖係因系爭疾病所致,但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使有關亦應過失相抵,4,470元部分上訴人未說明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以1個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已開立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107年4月3日已可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故若上訴人此部分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同意一個月以2萬5,000元計算。又因上訴人係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營養費部分:此非醫療上所必要且係因系爭疾病所致,而系爭疾病已如上述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因此被上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多為自費身分非健保身分。交通費用部分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是為了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車費部分、交通費非上訴人支出且非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營養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應扣除折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亦不實。醫療材料費部分:除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含臺大醫院400元、600元、北醫200元、陽明醫院200元、長庚醫院500元、1,000元、510元、複製長庚醫院病歷000元、54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0元(共4,250元)外,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相關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且該支出是否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蓋複製電腦斷層新泰醫院200元,但卻是在消化外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複製光碟彰化醫院600元部分,依彰化醫院之醫療單據係記載衛材,此部分是否為複製光碟,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至其餘部分同前所述,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且該支出是否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特別護理師費用部分1,777萬536元: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日薪1萬80元(420元時薪*24小時=10,080元),顯逾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且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則有違。再者,依北市聯醫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上訴人已可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上訴人,可知尚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更遑論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護理師費用。準此,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標準自難憑採,而應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月薪約2萬5,000元(此部分實際金額懇請鈞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基準,並應以原證1計算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至國人平均餘命80.4歲,方屬合理妥適。末律師費用18萬元非屬損害賠償可請求之範圍,此部分否認之。另就原證3、4醫療材料費用、醫療費用與計程車費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之。併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本件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可證本件上訴人之傷勢實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益徵本件臺大醫院鑑定內容造成另案刑事法院認定有誤。鑒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較鉅,且上開鑑定意見有參酌錯誤事實及結論誤導一般人之可能等因素,因此本件實有再委由被上訴人所聲請之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以明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亦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中之1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就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提起追加之訴(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雖經原審審理並判決駁回,然因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28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因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子乙○○駕駛搭載上訴人及其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車輛車尾,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1號卷第13頁至42頁,下稱調解卷),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因而有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之情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與定期追蹤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65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上訴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接受手術後仍有併發失智、認知功能障礙、步履不穩、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又刑事庭曾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有關上訴人之水腦、失智症為自身疾病或外力創傷所引起常見之併發症,是否與107年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回覆:「(一)依學理而言,羅君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實為符合醫學科學之推斷。因此與107年2月16日之腦創傷,不無關連性。(二)腦傷併發水腦及失智,無法治癒,僅能以現有之治療減緩失能之速度。以羅君之失能狀況而言,人時地物之辨識力減損,為生活自理之主要障礙。不僅為難治之症,亦符合社會風俗之難治重傷害」。嗣刑事庭再委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依上訴人之病史、主訴、家人訪談、觀察、神經心理學檢查、診斷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並參考上訴人過去就醫病歷等鑑定結果:「一、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性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二、病人目前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等障礙,亦有步態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以免受傷更加重病況;腦傷併水腦症與失智是無法治癒,該疾患為難治之症及難治重傷害」、「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退化過程,若是頸部外傷造成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嚴重腦外傷併腦出血(並非本案情況)。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記錄可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所以頭部外傷加重加速失智失能現象,依病人家屬陳述其創傷前只有記憶力稍差、偶爾忘記帶東西,而此次創傷後有失憶後迄今仍有明顯障礙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9月25日、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366990號函、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41號函、109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024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核實,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復依職權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造成上訴人傷勢之原因,其自身疾病(含退化)與系爭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函覆造成上訴人當時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顯見臺大醫院仍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此有該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足見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腦損傷及其現階段之傷勢原因即自身疾病(含退化)與車禍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之證據,其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等語,此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上訴人之傷勢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檢查時點即可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2頁),惟成功醫院僅係參考彰化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係於系爭事故後不久即實際著手治療上訴人之傷勢,了解之病程變化,依據各種診斷之醫學證據而為判斷,是其所為之判斷應較為可採。復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以上訴人所有就診之相關資料包含彰化醫院、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安昕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大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其等鑑定所參酌之病歷、醫療影像資料顯較完整,且上開二家醫院之鑑定意見相同,應屬可採。是成功醫院雖認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而推論上訴人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於原審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7頁),辯稱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該公證報告乃參加人自行委託諮詢,並非法院委託鑑定,自難以之為被上訴人訴訟上有利之證據資料。且本件不僅臺大醫院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亦認上訴人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已如前述。該公證報告指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參加人於本院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有醫療專業,恐因代訴而使診療醫生產生不正確判斷,為避免如此情形,才在原審聲請送成功醫院鑑定,從彰化醫院到榮總醫院電腦斷層都沒有腦實質損傷的相關證據,因果關係中斷很明確,既然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後續傷勢與車禍無關,沒有因果關係,自身退化與車禍就沒有關係,因臺大醫院鑑定前提基礎有受到影響,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則本院認其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前開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述,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參加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再為囑託成功醫院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42頁、第61頁至69頁),然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僅審酌兩造上訴、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不予贅述):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詳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4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北醫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陽明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6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1,0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1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0元等費用不爭執,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彰化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27頁、第329頁)。故醫療費用應與此傷勢有關者,始可請求。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單據均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32萬5,825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有關醫療費之抗辯,均非針對本件審理範圍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茲不贅述。
 2.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其有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之情形,故堪認其就醫應有乘坐計程車之需求。然其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係因該傷勢就醫始可認係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乘車日期與附表三之就醫門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與本件傷勢均相符,應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7,045元。   
 2.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器材費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依此病症觀之,有關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使用應有必要。附表四所列費用乃屬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費用,應認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3,879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抗辯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18萬3,259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被上訴人未列出其究竟是對何部分費用有意見,且經核該金額亦超出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二審新增之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2萬1,353元部分、營養費36萬7,424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茲不贅述。
 3.車輛修理費: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國泰產物世紀公司人員秦偉宸勘車鑑價、估價、殺價後為4萬8,295元,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調解時甲○○知情同意並付訂金1萬元。故本件僅請求車輛修理費3萬8,29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不得由上訴人代所有人為請求,且修理費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估價單亦有灌水不實之情形,若認可請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子乙○○所有,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洽談修理事宜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參加人公司人員秦偉宸與修車廠討價還價後降為4萬8,295元,並由秦偉宸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由甲○○支付訂金1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又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5,776元及汽車修理費1萬、慰問金2,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提出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承認甲○○係代理其支付訂金等情。則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後車追撞乙○○之前車,乙○○之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擊後復撞擊前面之車輛,故乙○○之車輛前方始會有損壞之情形,而此損壞情形亦經參加人員工秦偉宸及甲○○在修理廠確認並簽名及支付訂金,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估價單灌水不實,洵無足取。又乙○○已將該修理費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1頁)。是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即非無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9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107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原估價單分別為材料費1萬6,950元、烤漆費2萬1,500元、工資3萬2,600元,合計為7萬1,05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第57頁),其後以4萬8,295元成交,則減讓之比例為百分之32,依此比例折減後材料費為1萬1,526元、烤漆費為1萬4,620元、工資為2萬2,168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11年11月,則系爭汽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3萬7,941元(計算式:1,153元+烤漆費14,620元+工資22,168元)。  
 5.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並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次查,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國內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況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9頁),故上訴人既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爰參酌勞動部之110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平均,再加上每月需負擔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共計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即每年為30萬元。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6日時約為78歲餘,復參以內政部統計之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之78歲女性人民之平均餘命為11.1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ㄧ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0萬2,84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8.00000000+(3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2,702,83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特別護理師費:上訴人主張其受照料之內容包括食衣住行,量血壓、血糖、洗澡、穿衣、觀察上訴人意識變化,如果發現上訴人有腦壓高的症狀及意識變化,腦壓高要從血壓判斷,從GCS 、COMA SCALE、VITAL SIGN指數評估上訴人狀態是否改變,若有要立刻送醫,半小時內要送醫,3個小時內要治療,此部分費用係請求一對一、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該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等語,所指上訴人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照顧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必須由具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始可勝任照護上訴人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該院以113年5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4815號函函覆本院「照顧上訴人之工作以受過長照訓練之專業人員為佳,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則為優」,核其意旨可知照護上訴人之工作亦可由受過長照訓練之照護人員申任,由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照護僅屬有益於上訴人之照護,並非必要有此特別護理之照護,又縱使實際上上訴人係由其具護理師執照之媳婦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71頁),然此係上訴人家屬所為之決定,仍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自無足採。
 5.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1萬7,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825元+交通費用27,045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3,879元+車輛修理費37,941元+看護費2,702,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117,5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造成上訴人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此有臺大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於得請求之金額為247萬51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慰撫金100萬元、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主張項目:
原審聲明請求6,765,290元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共計
1
醫藥費
含已支出醫療費19萬2,116元優碘、紗布、棉花棒1萬6,128元(計算式:336×l2×4=16,128)及水腦管子3年為53萬3,211元(計算式:177,737元×3=533,211)
741,455元
2
車費
包車費共計5萬元(計算式:2,000×25=50,000),計程車費共計9,365元及高鐵車資共計4,470元
63,835元
3
看護費
6萬元1個月計算看護費,以4年10個月計算(計算式:60,000×12×4+60,000×10=3,480,000)
3,480,000元
4
營養費
藥膳養生品
48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上訴人於原審即111年6月28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8,159,98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
編號
項目
合計 
備註
6
新增加的醫療費用
226,737元 

7
居家醫療護理照顧材料與器材費
114,939元。 

8
新增加的車資
29,775元。 

9
特別護理師費
17,770,536元(計算式:420×24×365×4.83=17,770,536元)。

10
律師訴訟費
180,000元。

上訴人於原審即112年3月9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23,10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1
車輛修理費
38,295元

12
醫療材料費
68,804元

13
醫療費及臺大醫院鑑定費
9,778元

14
計程車費
6,230元

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復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67,281元(未變更請求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6
醫療材料費
65,401元

17
醫療費
580元

18
計程車費
1,3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即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325,825元
詳如附表三
2
交通費用
27,045元
詳如附表五
3
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23,879元
詳如附表四
4
車輛修理費
37,941元

5
看護費用
2,702,84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上開金額加總為4,117,530元,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自身(退化)比例約40%,本件車禍造成比例60%,經過失相抵後,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518元。

附表三: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號卷以下均稱附民卷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收據出處
備註
1
107年03月1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23頁

2
107年03月1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
520元
附民卷第23頁

3
107年03月2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
640元
附民卷第25頁

4
107年03月2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記憶特別門診
520元
附民卷第25頁

5
107年03月3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附民卷第27頁

6
107年04月0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590元
附民卷第27頁

7
107年04月12日
臺大醫院
外科部
520元
附民卷第29頁

8
107年04月26日
臺大醫院
外科部
865元
附民卷第31頁
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
9
107年04月26日
臺大醫院
外科部
2,122元
附民卷第31頁
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
10
107年05月07日
臺大醫院
影像醫學部
400元
原審卷二第339頁
材料費 (複製斷層光碟)
11
107年05月0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390元
附民卷第33頁

12
107年05月2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原審卷二第299頁

13
107年06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177,377元
附民卷第33頁
107年06月13日至23日(手術+住院)
14
107年06月2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400元
附民卷第35頁

15
107年07月0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5頁

16
107年07月2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1,303元
附民卷第37頁

17
107年07月2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410元
附民卷第37頁

18
107年08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2,166元
附民卷第39頁

19
107年08月2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附民卷第41頁

20
107年09月2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093元
附民卷第41頁

21
107年10月1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1,228元
原審卷二第297頁

22
107年10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4,117元
原審卷二第297頁

23
107年12月04日
臺大醫院
外科部
786元
原審卷二第293頁

24
107年12月10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
390元
原審卷二第293頁

25
107年12月2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4,117元
原審卷二第271頁

26
108年01月03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
390元
原審卷二第291頁

27
108年01月03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內科
390元
原審卷二第295頁

28
108年01月07日
臺大醫院
神經部
438元
原審卷二第291頁

29
108年01月11日
臺安醫院
腦、脊髓神經內科
2,250元
原審卷二第265頁

30
108年01月1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290元
原審卷二第289頁

31
108年01月18日
臺大醫院
不分科
200元
原審卷二第339頁
證明書費
32
108年01月23日
臺大醫院
神經部
3,872元
原審卷二第245頁
主張「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
33
108年01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405元
原審卷二第267頁

34
108年01月25日
臺安醫院
腦、脊髓神經內科
1,792元
原審卷二第267頁

35
108年02月21日
臺安醫院
腦、脊髓神經內科
300元
原審卷二第265頁

36
108年02月25日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急診外科
200元
原審卷二第371頁
診斷書費
37
108年03月0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4,090元
原審卷二第263頁

38
108年03月0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450元
原審卷二第287頁

39
108年03月0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3,251元
原審卷二第289頁
證明書費
40
108年03月2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4,117元
原審卷二第285頁

41
108年04月1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原審卷二第285頁

42
108年05月2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原審卷二第283頁

43
108年05月30日
臺大醫院
外科部
520元
原審卷二第303頁

44
108年11月07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
440元
原審卷二第305頁

45
109年09月30日
林口長庚醫院
神經肌肉疾病科
21,717元
原審卷二第243頁
病房費差額12000元不應准許。扣除後費用為9,717元
46
109年10月06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470元
原審卷二第281頁

47
109年10月20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720元
原審卷二第281頁

48
109年11月1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放射診斷科
600元
原審卷二第347頁
證明書費
49
110年01月19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6,879元
原審卷二第277頁

50
110年01月20日
台北長庚醫院
放射線診斷科系
500元
原審卷二第355頁
X光費
51
110年01月26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3,276元
原審卷二第275頁

52
110年03月30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0974元
原審卷二第269頁

53
110年03月31日
台北長庚醫院
放射線診斷科系
1,000元
原審卷二第357頁
X光費
54
110年07月20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1,488元
原審卷二第273頁

55
110年08月17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6,065元
原審卷二第273頁

56
111年02月22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6,610元
原審卷二第261頁

57
111年02月24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415元
原審卷二第261頁

58
111年02月24日
台北長庚醫院
放射線診斷科系
510元
原審卷二第361頁
X光費
59
111年03月01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489元
原審卷二第269頁

60
111年03月08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501元
原審卷二第257頁

61
111年03月22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248元
原審卷二第259頁

62
111年03月29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3,442元
原審卷二第259頁

63
111年04月0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原審卷二第263頁

64
111年04月26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6,904元
原審卷二第253頁

65
111年05月10日
台北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
100元
原審卷二第365頁
其他費
66
111年05月13日
台北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
540元
原審卷二第367頁
其他費
67
111年05月24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260元
原審卷二第249頁

68
111年11月03日
臺大醫院
外科部
520元
原審卷三第115頁

69
111年11月04日
臺安醫院
腦、脊髓神經內科
390元
原審卷三第117頁

70
111年11月0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三第119頁

71
111年11月21日
臺大醫院
神經部
520元
原審卷三第121頁

72
111年11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310元
原審卷三第123頁

73
111年12月1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原審卷三第127頁

74
111年12月19日
臺大醫院
神經部
498元
原審卷三第129頁

75
112年01月0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原審卷三第131頁

76
112年03月0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外科
290元
原審卷三第191頁

77
112年03月0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神經內科
290元
原審卷三第193頁


附表四:原審判命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編號
日期
店名
明細
數量
單項合計
合計金額
收據出處
備註
1
107年10月15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褲型尿褲
1
219元
219元
附民卷第45頁

2
109年09月23日
杏一藥局
看護墊
1
89元
248元
原審卷二第351頁

來復易整夜一片就
1
159元
3
109年09月29日
杏一藥局
來復易復健褲
1
219元
219元
原審卷二第351頁

4
109年09月30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未載明細)
1
219元
219元
原審卷二第351頁
主張為「紙尿褲L號」
5
109年10月02日
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洗澡便盆椅
1
3,600元
3,600元
原審卷二第343頁

6
109年10月08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復健褲XL
2
758元
877元
原審卷二第345頁

來復易尿片
1
119元
7
109年10月12日
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輪椅
1
6,500元
6,500元
原審卷二第341頁
收據未載日期,主張為109年10月12日,原審誤載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8
109年11月14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復健褲XL


2
778元
778元
原審卷二第373頁

9
110年03月24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復健褲XL
4
1,310元
1,310元
原審卷二第357頁

10
110年10月18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復健褲XL
2
728元
867元
原審卷二第353頁

來復易安心紙尿片
1
139元
11
111年01月07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復健褲XL
2
778元
778元
原審卷二第359頁

12
111年03月14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臀部加寬尿片
1
149元
149元
原審卷二第359頁

13
111年03月18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復健褲XL
2
635元
635元
原審卷二第363頁

14
111年03月24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
2
310元
310元
原審卷二第363頁

15
111年05月11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復健褲XL
2
738元
893元
原審卷二第365頁

來復易尿片
1
155元
16
111年06月18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
1
155元
933元
原審卷二第369頁

來復易復健褲XL
2
778元
17
111年08月19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復健褲XL
2
778元
883元
原審卷三第63頁

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
1
105元
18
111年10月29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安心位褲型尿片
1
155元
793元
原審卷三第71頁

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
2
638元
19
111年11月12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安心移位褲型尿片
1
155元
155元
原審卷三第79頁

20
111年12月06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尿片
2
310元
310元
原審卷三第85頁

21
111年12月21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復健褲XL
2
678元
678元
原審卷三第91頁

22
112年1月3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
1
155元
494元
原審卷三第97頁

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
1
339元
23
112年01月14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
2
648元
928元
原審卷三第99頁

來復易安心移位尿布
2
280元
24
112年02月09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
1
155元
155元
原審卷三第105頁

25
112年03月21日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

2
310元
948元
原審卷三第189頁

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
2
638元

附表五:原審判命給付之交通費用
編號
搭車日期
項目
金額
收據出處
備註
1
107年03月15日
計程車資
145元
附民卷第5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相符
2
107年03月15日
計程車資
135元
附民卷第53頁
3
107年03月22日
計程車資
150元
附民卷第5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符
4
107年03月27日
計程車資
160元
原審卷二第315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相符
5
107年03月30日
計程車資
370元
附民卷第5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相符

6
107年03月30日
計程車資
320元
附民卷第55頁
7
107年04月12日
計程車資
290元
附民卷第55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相符
8
107年04月26日
計程車資
300元
附民卷第55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相符
9

107年05月08日
計程車資
330元
原審卷二第31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相符
10

107年05月29日
計程車資
320元
附民卷第5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相符
11

107年05月29日
計程車資
330元
原審卷二第309頁
12
107年06月23日
計程車資
320元
附民卷第5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相符
13
107年06月29日
計程車資
345元
附民卷第5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相符

14

107年06月29日
計程車資
315元
附民卷第57頁
15

107年07月09日
計程車資
320元
附民卷第5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相符

16
107年07月09日
計程車資
320元
附民卷第59頁
17
107年07月25日
計程車資
340元
附民卷第5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相符

18
107年07月25日
計程車資
3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9

107年07月27日
計程車資
335元
附民卷第5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相符

20

107年07月27日
計程車資
295元
附民卷第59頁
21
107年08月22日
計程車資
320元
附民卷第6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相符
22
107年08月24日
計程車資
355元
附民卷第6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相符

23

107年08月24日
計程車資
330元
附民卷第61頁
24
107年09月25日
計程車資
315元
附民卷第6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相符

25
107年09月25日
計程車資
360元
附民卷第61頁
26
107年10月19日
計程車資
310元
原審卷二第31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相符

27
107年10月19日
計程車資
315元
原審卷二第313頁
28
107年10月22日
計程車資
305元
原審卷二第31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相符

29
107年10月22日
計程車資
335元
原審卷二第313頁
30
107年12月04日
計程車資
155元
原審卷二第31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相符

31
107年12月04日
計程車資
310元
原審卷二第313頁
32
107年12月10日
計程車資
425元
原審卷二第31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相符

33
107年12月10日
計程車資
435元
原審卷二第311頁
34
107年12月24日
計程車資
320元
原審卷二第31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相符

35
107年12月24日
計程車資
330元
原審卷二第313頁
36
108年01月03日
計程車資
80元
原審卷二第31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37相符
37
108年01月07日
計程車資
270元
原審卷二第31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相符
38
108年03月01日
計程車資
365元
原審卷二第30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相符

39
108年03月01日
計程車資
345元
原審卷二第315頁
40
108年03月05日
計程車資
320元
原審卷二第31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相符
41
108年05月25日
計程車資
195元
原審卷二第315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相符

42
108年05月25日
計程車資
320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43
108年05月30日
計程車資
260元
原審卷二第31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相符
44
109年11月18日
計程車資
330元
原審卷二第31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相符

45
109年11月18日
計程車資
315元
原審卷二第319頁
46
110年01月19日
計程車資
280元
原審卷二第32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相符

47
110年01月19日
計程車資
290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48
110年01月20日
計程車資
310元
原審卷二第32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相符

49
110年01月20日
計程車資
275元
原審卷二第321頁
50
110年01月26日
計程車資
260元
原審卷二第32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3相符

51
110年01月26日
計程車資
305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52
110年03月30日
計程車資
280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4、75相符

53
110年03月30日
計程車資
280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54
110年07月20日
計程車資
280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相符
55
110年08月17日
計程車資
280元
原審卷二第32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相符

56
110年08月17日
計程車資
290元
原審卷二第323頁
57
111年02月22日
計程車資
295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2相符

58
111年02月22日
計程車資
265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59
111年02月24日
計程車資
265元
原審卷二第30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3相符

60
111年02月24日
計程車資
330元
原審卷二第323頁
61
111年03月01日
計程車資
290元
原審卷二第32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5相符
62
111年03月08日
計程車資
295元
原審卷二第30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7相符

63
111年03月08日
計程車資
295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64
111年03月22日
計程車資
295元
原審卷二第30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相符

65
111年03月22日
計程車資
290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66
111年03月29日
計程車資
325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相符

67
111年03月29日
計程車資
290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68
111年04月06日
計程車資
330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相符

69
111年04月06日
計程車資
310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70
111年04月26日
計程車資
295元
原審卷二第30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3相符

71
111年04月26日
計程車資
280元
原審卷二第325頁
72
111年05月24日
計程車資
295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相符
73
111年11月03日
計程車資
310元
原審卷三第135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4相符

74
111年11月03日
計程車資
300元
原審卷三第135頁
75
111年11月04日
計程車資
305元
原審卷三第135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5相符

76
111年11月04日
計程車資
285元
原審卷三第135頁
77
111年11月09日
計程車資
375元
原審卷三第137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6相符

78
111年11月09日
計程車資
325元
原審卷三第137頁
79
111年11月21日
計程車資
275元
原審卷三第139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7相符
80
111年11月21日
計程車資
285元
原審卷三第139頁
81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320元
原審卷三第141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8相符

82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325元
原審卷三第141頁
83
111年12月14日
計程車資
345元
原審卷三第14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相符

84
111年12月14日
計程車資
305元
原審卷三第143頁
85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330元
原審卷三第14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相符

86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280元
原審卷三第143頁
87
112年01月04日
計程車資
370元
原審卷三第143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2相符

88
112年01月04日
計程車資
320元
原審卷三第143頁
89
112年03月08日
計程車資
365元
原審卷三第195頁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3、114相符

90
112年03月08日
計程車資
290元
原審卷三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