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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附帶被上訴人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金國交通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廖榮江(下各稱其名,廖榮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336,075元本息,原審判命金國交通有限公司、廖榮江應連帶賠償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李方傑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李方傑其餘請求。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李方傑乃對廖榮江、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而廖榮江雖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廖榮江之上訴無理由,是廖榮江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準此,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既未對李方傑提起上訴,李方傑即不得對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故李方傑對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