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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孟翰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曾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第1934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10月6日提起上訴並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貸與人,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借款金額58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據),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5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亦非屬同條第2項所定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類型,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事,追加顯不合法。上訴人因而於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3年7月16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之聲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暨追加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93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6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不合法之追加聲明,本院自無庸就追加聲明部分為准駁之裁定或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是公司同事,相互認識,上訴人個性樂於助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以普通重機車供擔保,貸款20萬元(實貸款項17萬4,000元)撥入上訴人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前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則以事先向上訴人索取之提款卡分次全數提領;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再以將全數清償先前20萬元借款餘額及上訴人墊付款為由,請上訴人配合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款35萬元,且稱增貸後,週轉金充裕,分期款定會按期繳交,上訴人信以為真,應允辦理,實撥借貸額31萬8,500元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以同一手法分次全數提領;被上訴人再於111年7月2日以伊欲申辦企業貸款300萬元,借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收受貸款,因金額大,要求上訴人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作為上訴人不會擅將撥款提領之保證,且稱申辦300萬元貸款撥付,之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貸借之20萬元、35萬元貸款餘額及上訴人墊付款即會全數清償,上訴人不疑有他,即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下稱擔保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8日以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有塗改不能使用為由,約上訴人於下班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佳音美語前見面,然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所謂有塗改之擔保本票,更強迫命上訴人另簽發倒填發票日期109年11月21日之系爭本票,又命上訴人簽立填妥借款及交付585萬元現款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稱不簽不能離去,上訴人為顧及生命安全,只得照辦,被上訴人並強索上訴人手機,將2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嗣後被上訴人拒接上訴人電話,上訴人驚覺事態嚴重,將遭被上訴人一再詐騙之事實過程告知父母,上訴人父母於111年8月23日陪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以「遭曾士杰恐嚇簽下本票」為由報案。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要求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分文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歷次書狀及筆錄略以:兩造因同事關係而認識,被上訴人不定期有投資工程或博弈產業所獲之現金收入,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均係現金往來,有借有還,上訴人也告知自己也有投資置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與信用狀況,均無懷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恰有不錯的投資管道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果若獲利甚豐,將來可讓被上訴人分紅,被上訴人當時無資金需求,也苦無投資管道,遂答應上訴人要求,僅留下100萬元現金作為生活之需,其餘585萬元現金全數出借上訴人,上訴人則稱可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因而簽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曾經詢問上訴人投資獲利狀況,上訴人數次表示要交付款項做為分紅或利息,然均食言。迄至111年5月過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卻開始有拖延、不接電話的情況,被上訴人乃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為最後通牒,告知若不還款,將透過法律程序主張權利,然上訴人依舊置若罔聞,被上訴人無奈之下,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以保障自己權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據記載之585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於111年8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遭被上訴人恐嚇簽下本票,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原審卷第23頁)。然上訴人提出此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98號案件偵辦後,以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第7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屬實。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迄未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以自己與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貸與上訴人585萬元,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85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即借貸關係為由對抗前手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585萬元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8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之借據(原審卷第65頁,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經觀之系爭借據固載明:「立書人:甲方曾士杰(貸與人)。乙方吳孟翰(借用人)。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西元)2020年11月2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1張。前開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乙方」等語。惟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其旨,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仍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係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則系爭借據應屬真正。然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所記載109年11月21日之借款日及發票日,係於任職之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值班,並未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無從交付系爭借據所記載585萬元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任職於康盛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護工作,當日適逢假日值班,上訴人於上午8時2分上班打卡進入康盛公司,至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26分始打卡下班,值班期間於8時30分接獲秘書台即接收客戶呼叫維修電話單位來電,通知「綠林大道」電梯故障,上訴人於9時到達,檢查發現故障原因為「內門卡異物」,將「異物取出,清門溝後電梯恢復正常」,11時返回康盛公司,填寫故障單請客戶簽章確認;12時秘書台來電通知「福人居」電梯故障,上訴人於12時30分到達,檢查發現故障原因為「油壺沒油,導致電梯搖晃」,將「導軌全程上油,油壺補油後,搭乘正常」,15時返回康盛公司,填寫故障單請客戶簽章確認;18時秘書台來電通知「綠林大道」電梯故障,上訴人於18時30分到達,檢查發現故障原因為「接點不良」,將「內外門接點調整後,多次運行正常」,21時返回康盛公司,填寫故障單請客戶簽章確認等情,有康盛公司值班表、出勤簽到表、打卡表、故障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第119至123頁);證人林進榮即康盛公司管理部課長於本院證稱:假日值班是從早上8點至隔日8點,值班的工作內容是電梯客戶有異常時,會聯絡公司,公司秘書台會聯絡值班人員去維修,值班時不能離開公司,值班地點在公司3樓宿舍待命,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值班。上訴人除了因為客戶電梯故障外出維修外,當日沒有外出之情況,自行外出會受公司處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基上,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早上8時2分至翌日早上8時26分係於康盛公司值班,除出外執行電梯維修外,其餘時間均於廠內待命等事實,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21日當日其在康盛公司值班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碰面乙節,並非無據,足堪採信。兩造當日既未碰面,被上訴人即無從交付585萬元之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則系爭借據所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將借貸款項585萬元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如數收訖無誤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系爭借據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次查,被上訴人109年之收入僅有薪資所得23萬6,867元,且無其他資產等情,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卷外可參。基上,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得以出借585萬元予上訴人且無需收取利息之雄厚資力。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於109年間因投資國外博奕產業陸續獲取六、七百萬元之現金,上訴人向其表示有不錯的投資管道,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被上訴人因而答應上訴人請求,僅留下100萬元現金作為生活所需,其餘585萬元現金全部出借交付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被上訴人就陳報之資金來源及出借被上訴人之原因提出具體說明(本院卷第101頁)。然被上訴人收受補正通知及庭期通知後既未具狀說明,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說明,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而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購買自用小客車時尚須申請分期付款支付價金,且分期付款之利率高達12.0914%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3頁)。倘被上訴人有貸與上訴人585萬元之資力,何需以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且被上訴人以無息貸與上訴人款項,自身卻以年利率高達12.0914%之代價向他人貸款,亦與常情有違。凡此種種均難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充裕財力或資金可貸與上訴人585萬元。復審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以其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35萬元分期付款之貸款,聯絡人資料記載「曾士杰」等情,有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頁)。衡情被上訴人自是基於能充分掌控貸款之撥款進度始擔任該分期貸款之聯絡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申請分期付款貸款,分期付款貸款撥入後均為被上訴人提領乙節,應屬子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於110年9月應被上訴人要求以貸款方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後,被上訴人即一再以再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新資金即返還先前積欠上訴人之資金為由,始接連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申辦貸款、擔任被上訴人保證人、簽立本票、借據,實則均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之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反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予以反駁,自難推翻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9年11月21日自被上訴人受領585萬元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交付借貸款項585萬元予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要件,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洵堪認定。   
四、結論,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即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提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吳孟翰
TH0000000
585萬元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