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森柒柒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好
被 上訴 人 蔡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約定,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伊再將貸款核撥款項借貸予上訴人周轉使用,上訴人並應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嗣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現變更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2,800元(下稱系爭貸款)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詎被告迄至110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上開貸款之每月本息,經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伊不得不分別於110年6月3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8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各1萬5,719元、1萬5,719元、1萬5,719元,以及於110年8月29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餘額34萬9,639元,共計繳納39萬6,79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9萬6,796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是因為公司要付貨款及增資,詢問各個股東的意見,被上訴人提出的方案是他去跟花旗銀行借款來增資公司,公司股東們跟被上訴人談了之後,協議公司營運獲利後就會盡快幫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貸。又伊已陸續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4日、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0日分別清償系爭貸款第1期本息2萬1718元、系爭貸款第2至7期本息各1萬5,719元,共計11萬6,032元,伊還有匯23萬元給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伊已清償共34萬6,032元,僅積欠被上訴人28萬6,768元,非39萬6,79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6,79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貸款63萬2,800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已陸續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4日、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0日分別清償系爭貸款第1期本息2萬1,718元、系爭貸款第2至7期本息各1萬5,719元,共計11萬6,032元,還匯款23萬元給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貸款,已清償共計34萬6,032元。另被上訴人陸續於110年6月3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8日分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1萬5,719元、1萬5,719元、1萬5,719元,以及於110年8月29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餘額34萬9,639元,共計繳納39萬6,7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至92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收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2月17日(113)消金作服字第028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系爭貸款申請單、月結單及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1至160頁、第169至173頁),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出名向花旗銀行貸款,其再將系爭貸款借予上訴人周轉使用,但上訴人應負責繳納該貸款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僅是投資關係云云。查,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文創戰情室108年7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以觀,蘇志好稱:「貸款出來64萬,都歸公司所用?」,上訴人稱:「一筆借出來是這額度」,蘇志好稱:「沒意見」。上訴人稱:「預計是一個月清掉」,蘇志好稱:「一個月清,是指只要付掉4200跟開辦6000加本金加給你紅包即可?」,上訴人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以及從兩造於109年5月2日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稱:「15719,什麼時候能匯給我」,上訴人稱:「我看一下」,被上訴人稱:「公司總共還多少現金呢?」,上訴人稱:「3萬多」,被上訴人稱:「6/11是繳費截止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再參以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跟銀行借錢,被上訴人借錢後再將錢借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以及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系爭貸款款項後,陸續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第1期本息2萬1,718元、系爭貸款第2至7期本息各1萬5,719元,共計11萬6,032元,甚至匯款23萬元給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貸款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名向花旗銀行貸款後,再將貸款款項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乙節,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核撥之款項借予上訴人,兩造間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依該法律關係應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甚明。
㈢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該款項係屬投資關係云云,惟投資關係上應由投資人自負盈虧,在未結算盈虧前,被投資人並無按時返還投資款之必要,此與借貸關係,借款人負有還款之責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既按時繳納依約系爭貸款之本息,此情自與投資關係之前述性質不同,況依前開證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辯解,並不可取。上訴人復抗辯其已清償共34萬6,032元,僅欠被上訴人28萬6,768元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之款項除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外,兩造亦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償還之款項金額,除系爭貸款之本金外,自應包含貸款利息在內,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取。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核撥之款項借予上訴人後,兩造間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依該法律關係之約定應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繳納系爭貸款110年6月3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8日之貸款本息1萬5,719元、1萬5,719元、1萬5,719元,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餘額34萬9,639元,被上訴人為避免自身信用不佳先為繳納上開款項合計39萬6,796元後,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共計39萬6,7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9萬6,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