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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晋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為合作興建萬利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共同簽訂信託暨建築經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萬利公司租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盛唐公司負責興建,上訴人擔任出資人及建照承造人,寶國公司則處理資金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及擔任建案起造名義人,並約定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應匯入寶國公司之信託專戶內(下稱信託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針對系爭合建案有挹注投資款項至信託專戶之義務,而因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下稱建照)業已過期,盛堂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魏子鈞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領建照相關手續事宜,經該事務所估算相關申請費用約為455萬8,047元,盛堂公司於是通知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建勳要求盛堂公司需先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才願意匯款至信託專戶內,當時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經上訴人即盛堂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晋瑋(下單稱其名,與盛堂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授權後,即以盛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李建勳,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仍未依約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足見系爭本票係基於上訴人匯付上開款項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該目的既未達成,則盛堂公司自得據此為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前手即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訴之聲明第㈡項有關返還予蘇晋瑋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係於系爭合建案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上訴人始有匯入800萬元之義務,足見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時,上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務,盛堂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使上訴人依約匯款500萬元之建照申請設計費至信託專戶云云,要屬無稽;實則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擔憂盛堂公司無法於系爭契約所示之出資上限8,000萬元內完工,故而要求被上訴人均擔任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得依約完工,倘盛堂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盛堂公司,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針對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乙節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促使上訴人匯入500萬元之建照設計申請費至信託專戶中,並以該特定目的不達為由進行抗辯,兩造既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盛堂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興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作為上開建照設計申請費500萬元之擔保。經查,依證人即萬利公司負責人鍾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代表萬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簽立時系爭工程案之建照已經過期,於是在簽約後1、2個月盛堂公司有告訴其需要申請新建照,要花400、500萬元,而且為了要節省費用,盛堂公司找了和舊建照相同的建築師事務所來承辦,但因為事後會退回部分款項,所以實際上給付給事務所的費用應該是80至120萬元,其認為依照系爭契約,這筆費用盛堂公司應該要從信託專戶裡拿錢出來使用,至於實際建造費用的部分,其等當時估算蓋好差不多會花8,000萬元,就算超過也不會很多,所以系爭契約才會寫上訴人的出資上限為8,000萬元,其也從未聽過兩造討論建造費用超過這個數額該怎麼辦,其等簽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等語(見簡上卷第118至123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當初確實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案完工日期(見簡上卷第130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其曾傳送設計費明細表予證人鍾志宏(見北簡卷第39頁),足見證人鍾志宏上開所述之經過為真,盛堂公司於簽約後確實因要申請新建照而需要資金約500萬元。
 ㈢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是盛堂公司方面負責處理系爭工程案之業務,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由於建照已經過期,其收到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重新申請建照之報價後,就告知上訴人當時的總經理李建勳,也曾多次在見面時、電話中提過此事,希望上訴人能將該筆費用匯入信託專戶,李建勳雖然有口頭答應,但都遲遲沒有匯款,其也曾經和鍾志宏提到這件事情,鍾志宏希望其催促上訴人匯付,後來有一天李建勳突然跑到盛堂公司找其,表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開一張票面金額也是500萬元之本票、而且要是公司票,只要上訴人拿到這張本票後就會把50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內,當天剛好蘇晋瑋不在公司,於是其以電話請示蘇晋瑋取得其同意後,就開立系爭本票交給李建勳,整個過程中李建勳只有表示要拿系爭本票回去給上訴人股東看、隔天就會匯款500萬元,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盛堂公司日後會清償投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萬元,事實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盛堂公司本來就有清償投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萬元之義務,無須另外提供擔保,其當時都已經委請寶國公司做好信託專戶之撥款申請書了,結果申請撥款時才發現上訴人並未依約匯款等語(見簡上卷第236至240頁),核與前揭證人鍾志宏所述並無捍格,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設計費明細,確實顯示實際最終給付建築師之費用為150萬元(見北簡卷第41頁),而與鍾志宏述及可退款等情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內容,確實已明定萬利公司與盛堂公司應連帶負責清償上訴人投資之8,000萬元及利潤2,000萬元(見北簡卷第22頁),而將此部分約定為盛堂公司之契約上義務,足見證人王光漢上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盛堂公司因申請新建照而需給付設計申請費,乃請求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且因上訴人方面表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翌日即會匯款,被上訴人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堪認系爭本票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而兩造對於上訴人迄今並未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乙節無所爭執,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並未達成,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應認有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盛堂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興建云云,經核與上開事證未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所述,礙難憑採。
 ㈤另上訴人迭以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時,上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務等詞為由,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肇因於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將因此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於契約簽訂時先行撥付200萬元至信託專戶、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存入800萬元之義務外,另有「其餘依工程進度比例等用款時間存入信託專戶」、「其餘款項依進度匯入信託專戶」之義務,且可用於系爭工程案、土地租金、科技園區管理費、辦公室庶務等費用(見北簡卷第22至2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僅於簽約、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始有撥付款項至信託專戶之義務,其另有依工程進度撥付款項之義務,是上訴人徒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際系爭工程案尚未取得新建照為由,主張自己並無匯付相關申請設計費用之義務,並據此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因而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乙節,並無理由,無從藉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兩造雖另針對系爭本票為盛堂公司單獨簽發、抑或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乙節有所爭執,惟系爭本票既已存有上開簽發目的不達之情形,從而使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俱不存在,並使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衡情蘇晋瑋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即無從撼動最終之結論,是此部分爭點概無加以審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盛堂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其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蘇晋偉(備註:此為法定代理人)
TH000000
500萬元
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