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秀鈴
被 告 黃文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暱稱「韓琳瑄」發表「雙北收車 絕非詐騙 要約定一台六萬可長期配合佳單台也收絕對現金交易」之貼文,而與對方聯繫,並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破解投注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3日20時47分、21時4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4日17時15分、20時2分、20時12分,各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暱稱「韓琳瑄」發表「雙北收車 絕非詐騙 要約定1台6萬可長期配合佳單台也收絕對現金交易」之貼文,而與對方聯繫,並於110年3月2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破解投注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3月23日20時47分、21時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中,於110年3月24日17時15分、20時2分、20時1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中,嗣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5萬元損害。被告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京城銀行轉帳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822、42762、45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