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黃詩婷
(另案在法務部○○○○○○○○○受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伊,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辦理外籍移工居留暨延長居留,並在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統登載外籍移工辦件日期、核准日期、證件效期、健康檢查日期等業務。豈料,被告竟未依法辦理外籍移工延長居留,偽造外籍移工延長居留等公文,且為避免伊發現,並在伊公司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統,接續在該系統「外籍移工聘僱效期」、「居留效期」、「健康檢查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資料共21筆,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伊公司電腦警示系統未能示警,致伊公司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居留、延長居留、提醒移工健康檢查等事宜,伊公司因而遭受勞動部記點裁罰、客戶解約及商譽上之損失。被告亦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定在案。
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6,883元:
⑴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偉塔瓦逾期居留119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1萬元。
⑵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TETITANG YUTTHAKAN(工號12013)、CHUMKRATHOK MANA(工號12026)、SUTANON
PEERAPON(工號12070)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程車費3,000元,共計13,500元。
⑶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RIMI NGAM BUNCHUAY(工號14018)逾期居留121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⑷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號:21514)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費用4,500元,及計程車費1,000元,共計5,500元。
⑸原告因仲介大陸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號;21514)逾期漏未辦理續聘,而對大陸公司支出補償該外籍移工之薪資13,917元。
⑹原告因被告偽造原告仲介訴外人立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杜公平居留證,致逾期居留259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⑺原告因被告偽造勞動部函件,致原告仲介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范文餘逾期漏未辦理聘僱展延手續,且因被告故意安排范文餘去做核酸檢測,藉以矇騙宏華公司因辦件所需,須安排移工范文餘去做核酸檢測,以消除宏華公司疑慮,而對宏華公司支出退還該外籍移工之核酸檢測及車資費用,共計5,400元。
⑻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PHONLAIWITHAWAT(工號12019)、DUANGPHOOSOMDET(工號12042)、SURADANAIKONGSAMOE(工號12083)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程車費3,500元,共計14,000元。
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
⒉所失利益共計61,870,400元:
⑴被告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延長居留、刪改公司電腦資料致未能及時發現補正等事宜,伊除遭勞動部記點裁罰外,諸多客戶因而解約,損失無法言喻。且眾多外籍移工基於被告上開犯行致逾期居留而遣返或解約,致伊原依就業服務法得收取之服務費亦因而落空,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
⑵伊公司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分,致在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客戶不會再委任伊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自111年9月迄今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伊之營業生命;自伊因被告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前l年即109年5月至110年間,每2個月淨額收入約15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此有營業人鎖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之資料可稽,足見伊因而每2個月減少約150萬元至300萬元之損失;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以5年計算營運利益即有6,0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12月x5年)之損失。
⒊以上共計62,177,283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7,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居留證、公文、健康檢查這些伊沒有做。之前任職原告公司的同事跟伊說求償裡面的東西有的並不是伊,可是因為伊現在在監獄裡,也無法聯絡那位同事。有的外籍移工被遣返,因為伊手邊沒有資料,沒辦法記得內容,但伊記得有關工作人員的離職等,損害商譽導致雇主跟原告解約,但伊還任職時,原告就已經被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必須停業,因為有超收外籍勞工的費用,也有雇主跟他們解約,後面伊已經離開公司,也不知道有哪些公司跟他們解約;伊是真的有輸入錯誤移工居留效期、聘僱效期。但健康檢查部分,伊沒有輸入錯誤,當時在職員工有跟伊說後面還有被開單,就是健康檢查的,伊印象中伊在職時,健康檢查伊沒有登陸錯;伊在刑事案件認罪,因為伊真的完全忘記了,居留跟聘僱伊確定伊有,他們問伊有哪些移工是伊沒辦的,伊庭上說伊是有辦的;伊不能舉證否認有關外籍移工健康檢查日期部分的行為。伊要針對的只有損害賠償的部分。
㈡伊還在職時,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偽造文書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有關原告請求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306,883元部分,伊僅爭執其中第10點罰鍰6萬元及第9點的費用,訴外人廖傳君是回去越南結婚,TRIEUVANTUYEN伊不知道是誰,其餘不爭執;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共計61,870,400元部分,1,870,400元部分伊認同,但原告不是因為伊的行為而停業的,原告歇業的原因是超收外籍移工續聘的費用,是副總告知會計要收款,會計跟業務說,業務再跟伊說,叫伊在LINE上跟外籍移工說。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原告都還有在營業。被停業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應該都有立案,偽造文書的案件伊有認,但是到民事求償時才說是因為伊的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停業。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查原告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的資料;伊有收到民事準備㈡狀,對於該書狀所檢附之原證16、17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上開有關健檢、超收外籍移工所述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除了「原告因被告犯行為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丶廖傳君等2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合計224,566元」及「臺北市政府以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而處罰鍰6萬元」以外之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22,317元(即306,883元-224,566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及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72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檢流程、廖傳君請假卡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定;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及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請求所受損害306,883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等情,業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月30日函及檢送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違規處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8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檢流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受有支出罰鍰6萬元之損害部分為真。
⑶依原告提出之TRIEU VAN TUYEN之匯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廖傳君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離職補貼款簽領單、廖傳君請假卡(按:廖傳君請婚假時間為108年2至4月,並非111年12月間因返國結婚而離職)為證(見本院卷第75-86、211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因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而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尚難逕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為真。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查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之相關資料結果,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於109年11月13日被裁處罰鍰20萬元,並非被勒令停止營業等情,亦有該局113年7月23日函及檢送之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99頁),足見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裁處罰鍰,並非被勒令停止營業。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111年9月至113年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81頁),雖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大不如前,且於112年1至2月及113年1至2月均為零元,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及原告終止其員工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勞動契約之原因,均有多端,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2,317元、6萬元,共計82,317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1,870,4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業如前述。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分,致在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客戶不會再委任伊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自111年9月迄今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伊之營業生命,以原告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原告5年受有相當於營運利益6,000萬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辯稱伊還在職時,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偽造文書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原告都還有在營業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己如前述。又原告既陳明被告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原告(見附民卷第5頁),可見原告係於110年7月間離職,距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之期間,已達1年2月之久,且原告既主張其遭受勞動部令歇業3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客觀上不能營業之期間為3個月,並非永久,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82,317元及所失利益1,870,400元,共計1,952,71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2,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