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夏澤芬
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相 對 人 京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兩造(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含樓中樓即13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同意由訴外人聯億有限公司就施工項目、範圍、工法進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3項「兩造就第1項房屋4間之浴廁之浴室門檻滲水部分,同意由訴外人聯億有限公司依兩造買賣契約原定工法修繕。修繕工程完成後,除聯億有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外,被告亦負保固責任1年,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該系爭和解筆錄規定相對人應給付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277,000元(卷內抗證1報價單、抗證3報價單),合計為410,000元。依形式審查結果,亦可足資確定修繕費用之具體數額,原裁定違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之義務,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306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命令均廢棄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司法院(80)秘台廳(一)字第01265 號函可茲參照。而查調解書訂明: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則須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 元於被上訴人。憑此記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是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於被上訴人,尚難遽行斷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憑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及第3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修繕費用133,000元及277,000元(卷內抗證1報價單、抗證3報價單),合計為410,000元。惟觀諸該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之內容係「兩造就...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同意由聯億有限公司依如附件所示造價單之施工項目、範圍、工法進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此部分不負保固責任,由聯億有限公司負保固責任。」;第3項之內容為「兩造就第1項房屋4間之浴廁之浴室門檻滲水部分,同意由聯億有限公司依兩造間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原定工法修繕。修繕工程完成後,除聯億有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外,被告亦負保固責任1年,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一、三觀之,確實無法遽行斷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0,000元之情事。異議人固表示其提出之報價單等文件影本,可計算出上開修繕金額云云,然此更足徵本件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確實無足確定相對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憑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410,000元,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