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王秀曼
相 對 人 廖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漏水鑑定」是一方漏水另一方不願處理時,尋求第三方公證單位評判,然本件在相對人反應漏水的第一時間內,抗告人便積極配合修繕至無漏水,111年3月相對人還在當時社區主委的陪同下,至抗告人家查看,當下相對人表示「住家已無漏水了」,實無鑑定必要。抗告人對漏水有修繕,並非置之不理,相對人在無必要情形下進行鑑定,現反而向抗告人要求此費用,實為不委,故要求相對人也需付擔一半費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兩造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網路查詢為證,堪予認定。原裁定依該確定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151,33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抗告人固主張對漏水有修繕,並非置之不理,相對人在無必要情形下進行鑑定等語,惟該項鑑定為第一審法官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該鑑定費用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自應依確定判決諭知而就訴訟費用負擔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