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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相  對  人  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0二五八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部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考量相對人現已無實際經營,一旦執行,勢將遭相對人移為他用而無法回復,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12,500元,及本案執行費用」,而聲請人係認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於超過14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收取其中差額即2,567,500元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7,5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56,292元【計算式:(前開金錢每年利息2,567,500元×5%)×遲延收取期間(4+4/12)年=55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