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永慧
相 對 人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民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因兩造現於本院有他案爭訟中(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事件),為釐清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案件和解協調過程,以確定他案是否已於前案和解,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