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羅惠慶
相 對 人 加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珠
相 對 人 林詠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1,333元為相對人加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6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元為相對人林詠薇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2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加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之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611號)、與相對人林詠薇間之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25號,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61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25號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7號審理,且上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加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611號執行事件請求事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8,000元」、相對人林詠薇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25號執行事件請求事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8,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加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6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1,333元【計算式:(前開金錢每年利息:368,000元×5%)×遲延收取期間(3+4/12)年≒6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詠薇因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0,000元【計算式:(前開金錢每年利息:300,000元×5%)×遲延收取期間(3+4/12)年≒5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