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 議 人 陳柏舟 住中和宜安○○○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112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8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3 月21日本院112 年度勞補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92號以其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於112 年12月8 日具狀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出異議,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