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京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因和解筆錄未記載應由何方負責發包於聯億有限公司施作,兩造目前僵持不下,為查明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實際開庭和解實情,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