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郭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公告時確定,於112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第71頁),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146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系爭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對系爭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微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系爭再微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又對系爭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再對系爭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系爭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並未要求其他前提要件,伊自可依該規定對系爭聲再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對系爭聲再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等均為其聲請再審之「本案先前裁判」並非屬「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由,認定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已有加上所謂「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之前提要件,而侵害伊之訴訟權,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以及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等理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係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且係以引據非法律位階之理由,僅憑主觀逕予認定之方式為之,為不利伊之判斷基礎,完全欠缺應有之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以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認伊對系爭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與伊對系爭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理由,係屬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等語,惟伊係對上開兩件不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會存在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上,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系爭第16號裁定、系爭1號裁定、系爭第14號裁定、系爭再微第1號裁定均撤銷。㈢系爭第80號判決、第1463號判決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㈤相對人應返還本案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979元,及自聲請人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加上所謂「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之前提要件,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以及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雖原裁定以系爭第1號裁定、系爭第14號裁定非屬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由,認定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裁判之結果即非如此。故同一案件歷次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對於該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而言,自非該條所稱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系爭第1號裁定、系爭第14號裁定,非屬系爭第16號裁定之裁判基礎裁判,僅係本案先前裁判等語,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以及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取。
㈡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等理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係主觀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以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原確定裁定以系爭第16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等,認第16號裁定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取。
㈢聲請人再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對系爭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與其對系爭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理由,係屬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前以系爭第14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則「判例」,已非判例,系爭第14號裁定竟仍以判例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系爭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第1號裁定以「判例」屬誤繕,系爭第14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則「判例」更改成「裁判」即可,認定系爭第1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無錯誤,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再以系爭第1號裁定未能論述改成「裁判」後,如何仍得有如「判例」之法律位階,欠缺合於法理及邏輯論理之論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據以聲請再審,經系爭第16號裁定以系爭第1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再以系爭第16號裁定肯認系爭第1號裁定適用法規無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有上開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足見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系爭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未合法,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審理由業經前述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亦非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或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請求廢棄前開歷次確定裁定、判決,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萬8,979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