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明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1,000元(陸佰壹拾壹萬壹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