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豐裕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等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9607 號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譽涵公司)對附表所示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36,631 元範圍內予以撤銷;另請求將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譽涵公司對附表編號8 所示債務人之金權債權於300 萬元與執行費24,000元範圍內予以撤銷等語。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4,460,631 元(計算式:1,436,631+3,000,000+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