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譽竣 


被      告  林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56元及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50,056元(利息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