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買茶買咖啡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銳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靃翔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瑜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王瑜平應給付原告23萬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靃翔商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訟標的即屬應為選擇者,且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3萬0,0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