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廖怡君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ㄧ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案件資料,此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20萬元+165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