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翊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丞棕
被 告 周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5/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參照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46萬元(計算式:1,167萬元+779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9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