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告 許秀吟
一、原告因與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惟橘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3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