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5,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