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傅秀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4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