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1號
原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克利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簡詠翰,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培鈞不符,如原告確係要委任簡詠翰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提委任狀釋明之,於補正前本院僅向原告本人送達,附此敘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