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守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樹
被 告 寬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民
被 告 寬鈞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怡秀
被 告 王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