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乾
原 告 張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順之繼承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洪國順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洪國順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應依被告人數附具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洪國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全部(年籍待查)」,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