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王偉權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德
被 告 施定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綸等2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