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有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4萬6,815元。
三、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抗告人請求履行移轉之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752、753、753-1、754、754-1、755、760、770、771、7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尚有持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求依持分核算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752、753、753-1、754、754-1、755、760、770、771、772等十筆土地過戶登記至邱月貞名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此可知聲明僅記載「土地」,民事起訴狀及狀附提存證信函、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先行過戶協議俱未敘明涉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先予敘明。抗告人至抗告時始敘明「因有6筆為持分」且提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始知抗告人所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4萬6,815元。原裁定既無從審酌抗告人抗告時始行提出之抗告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堪認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18萬9,852元,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撤銷,則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且抗告人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4,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