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英
被 告 陳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利息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715號案件)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7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